南京板仓街98号系玄武湖街道办事处。记者没有发现原告所在的公司——南京欧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假印章引发17起诉讼,谁之过?
山东一民企假印章官司黑洞再调查
一起由假印章引发的连环诉讼,如何令山东一家民企深陷官司泥沼,无法自拔。随着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以及刑事案件的水落石出,该系列官司黑洞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发人深思
《法人》记者王磊磊 发自江苏南京
2014年9月22日,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箭”)原徐州项目部经理王永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听到这个消息,山东一箭董事长刘华长长舒了一口气。这意味着,不仅3年前王永胜犯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得到了惩处,也使3年来饱受诉讼折磨的山东一箭看到了一丝希望。
然而,这也仅仅是希望。刘华还来不及高兴,便接到报告,广州分公司刚刚到账的350万元工程款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划走。因王永胜、顾理东二人伪造公司印章而导致山东一箭面临的莫名官司黑洞之恶果仍在持续发酵。
2014年9月18日,《法治周末》曾以《山东民企身陷假印章官司黑洞公务员巨额借款被举报至中纪委》为题,对山东一箭面临的系列飞来诉讼,以及包括山东泰安众多购房户无法过户、公务员巨额借款、案件审判、执行中诸多争议焦点等问题进行了报道,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相关法院的重视。
一起由假印章引发的连环诉讼,如何令一家民企深陷官司泥沼,几近破产?随着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以及刑事案件的水落石出,该系列官司黑洞中呈现出的种种法律问题再次拷问着社会的公正。
假印章引发17起诉讼
事情要从2008年6月说起。彼时,山东一箭与王永胜签订协议成立山东一箭徐州分公司,并任命王永胜为分公司经理。分公司成立后,山东一箭给王永胜一套包括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在内的公章,该套公章在下方均带有“徐”字(表明该公章系徐州分公司专用)。2010年,王永胜将公章下方的“徐”字抠掉,并伪造了山东一箭董事长刘华的手章对外非法活动。
据王永胜的供述,2010年,经徐州市贾汪区住建局一位科长介绍,王永胜认识了另一主要涉案人顾理东,双方“合作”利用王永胜手中的假公章及山东一箭徐州分公司的资质一起接项目。
同年,王永胜和顾理东利用伪造的假公章,先是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山东一箭董事长刘华委托授权顾理东为山东一箭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后再次利用假公章与徐州市金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建贾汪区夏桥义乌小商品城[-0.71% 资金 研报]项目,合同总工程量约2600万元。
在2011年王、顾二人承接项目期间,顾理东以山东一箭名义曾多次向多人借款,数额达数千万元。据记者掌握的多份借款协议和借条来看,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
据山东一箭法制办主任刘奇介绍,直到山东一箭得知公司被多位顾理东债权人起诉之前,山东一箭甚至不知道顾理东这个人的存在,而2010年王永胜也被山东一箭免除了分公司经理职务。
直至案件细节被山东一箭得知并报案,徐州、泰安等三地警方以王永胜和顾理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该二人进行网上通缉。现在顾理东仍然在逃。
2014年9月23日,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永胜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此外,据王永胜供述,顾理东与其系合作关系,但王永胜只负责提供资质,其他承建项目一事均为顾理东一手操作。
由于顾理东曾以伪造的山东一箭公章签合同接工程,并大肆进行借款,顾理东出逃后,借款人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山东一箭列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山东一箭被列为被告的案件共有17起,其中大部分案件均在徐州。根据承建合同来看,工程总量仅有2600万元,但目前把山东一箭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标的已经超过7000万元,其中大部分被顾理东个人挥霍,由于其已经出逃,山东一箭便成了还钱的‘冤大头’。”刘奇向记者如此表示。
由于多起被诉案件,山东一箭被查封了多处房产、地产以及包括公司基本账户在内的多个账户,致使山东一箭两年内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濒临破产。
诉讼管辖竟约定到南京某法庭
在《法治周末》9月18日的报道中,提及了徐州众多生效判决案件中的疑点,其中包括借款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山东一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超标的执行等问题,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相关法院的重视。9月28日,徐州市贾汪区法院向山东一箭下发了《受理通知书》:“你公司与原审原告王广峰、原审原告顾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因该判决可能有错误,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审查。”
在此前的采访中,贾汪区法院有关负责人曾介绍,在几起山东一箭、顾理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期间,有关王永胜、顾理东二人伪造公章的行为并未查清,案件背景并不清晰(因山东一箭并未参与诉讼)。该负责人还表示,徐州法院的判决主要援引南京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
据了解,南京这起案件原告为周波,被告为顾理东、山东一箭,目前该案件已经审结。其情节与发生在贾汪区的多起诉讼基本一致。
2011年9月30日,周波将顾理东、山东一箭、金广源(担保方)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称:2011年2月24日,周波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给三原告800万元用于顾理东、山东一箭承建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建设工程,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要求三被告偿还80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12年3月5日,玄武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山东一箭承担还款责任,金广源承担连带责任。同年7月30日,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南京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如今再次谈起南京法院两审的这起诉讼,山东一箭董事长刘华仍然认为:“这起案件明显是一起顾理东和借款人精心设局的虚假诉讼,就连借款合同上的诉讼条款,甚至都规定到了玄武区法院的某个法庭。”
刘华所说的诉讼条款,指的是周波与三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在甲方(周波)所在地玄武区人民法院锁金村法庭诉讼。”
据了解,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条款的约定,一般只约定在某个地区的基层法院或中院。“把争议解决具体约定到某个法庭,闻所未闻”,对此,山东一箭的刘奇向记者介绍,协议约定的锁金村法庭,就在周波住所地的旁边。
玄武区法院判决书显示,周波所在单位系南京欧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板仓街98号。为了核实有关情况,记者赶到了这个地方,发现板仓街98号系玄武湖街道办事处。街道办的保安告诉记者,这里没有一家这样的公司。此后,记者又拨打了该公司网站公开信息中的电话,被告知为空号,根据公开信息显示,公司联系人是周波。记者拨通了周波的电话,他在电话中告诉记者:“有问题去问法院、公安、司法部门,我不想回答。”当记者问起其公司办公地点时,他说“我没有必要告诉你”,便匆匆挂断了电话。
此后,记者又拨通了顾理东的代理人——玄武区天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叶家平。他在得知记者采访意图后表示,由于案件相隔时间较长,具体案情记不清楚,对于顾理东出逃和如何代表顾理东出庭一事他表示“公安已经向我调查过,具体情况不方便讲”。
两地法院的相反判决
除了约定管辖的问题,山东一箭也对南京这起案件中涉及到的众多疑点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首先,据王永胜供述,在周波向玄武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王永胜并未告知山东一箭,而是利用伪造的公章自聘律师,直到二审期间,山东一箭才得到消息。“这么多疑点的案件,二审却没有开庭,由于一审山东一箭并未参加,也就是说拿到终审判决的时候,山东一箭甚至都没有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刘奇说。
山东一箭法律顾问司嘉林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审理。必须要指出的是,在二审期间,顾理东已经出逃。
其次,在该起诉讼中,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流向是否查清也是争议焦点之一。据司嘉林表示,“在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只出现了借款协议,但却始终没有见到银行汇款凭证或其他能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仅就800万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而言,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借款的数额巨大,周波作为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应当提供银行的汇款记录,仅顾理东的欠条不能达到证明要求。
此外,关于800万元的借款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投资合作款的认定也不明确。
另一方面,在另一起罗淑云诉山东一箭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宿迁中院并未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2012年1月,罗淑云将山东一箭诉至徐州一家法院,后经两次移送由江苏省高院指定宿迁中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宿迁中院对于顾理东经手借款的行为能否构成履行一箭公司职务的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焦点,作出认定:“顾理东并非一箭公司员工,也没有接受一箭公司的委托对外借款,顾理东在借款中虽然在证据(借款协议)加盖了‘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夏桥义乌小商品市场项目部’的印章,但顾理东所使用项目部印章系私刻而成,承建涉案工程并非一箭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此外,工程项目部系施工企业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并无对外融资借款的职能及权限。(故)顾理东向他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代表行为或职务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2014年6月11日,宿迁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一箭的诉讼请求。该案仍在二审期间。
而对于南京中院的判决,山东一箭已向检察机关提起了抗诉申诉,目前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
这一系列飞来的诉讼最终结果如何?顾理东最终能否归案?《法治周末》将继续关注。
■专家观点
有悖“先刑事后民事”准则
就案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争议,记者采访了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蔡道通。
第一,南京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蔡道通认为,本案首先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有悖“先刑事后民事”的准则。
蔡道通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在顾理东与徐州市金广源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与周波订立的借款合同上面所加盖的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夏桥义务小商品市场项目部章,均系顾理东及王永胜二人私自刻制伪造的,在此基础上,顾理东给自己又伪造了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也就是说,周波诉顾理东、山东一箭案件民事部分的一审、二审所依据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系顾理东与王永胜伪造的。
而在案件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王永胜、顾理东二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了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定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首先指出的是,“先刑后民”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应当有基本的边界前提,即必须犯罪事实清楚,民事、刑事边界明晰。
在本案中,王永胜、顾理东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民事与刑事边界明晰,且在民事案件的二审期间,民事案件当事人因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此时,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得知情况后,至少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第二,表见代理能否成立
蔡道通认为,这几起借贷案件,表见代理并不能成立。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属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一样,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所谓的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对于本案,多起借款合同的证据表明:
首先,顾理东、王永胜的行为并不具有代理关系的表面要件,且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顾理东并非山东一箭公司员工,他也没有接受山东一箭公司委托向他人借款,且有的合同与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自然人,并写明居民身份证号码。有的合同加盖的“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夏桥义乌小商品市场项目部”的印章是其私刻所成,但工程项目部系企业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对外并无融资借款的职能与权限;有的合同加盖的是伪造的山东一箭公司印章。
其次,即便存在有代理权的表象,也要求合同相对方在交易时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合同相对方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换言之,即使合同相对方相信顾理东、王永胜具有代理权,也应当将借款交付给山东一箭公司或者项目部,而不可以直接给付顾理东或者其他自然人。如果直接给付给顾理东或者其他自然人,合同相对方就存在过失,理应不能成立表见代理。